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家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刑事判決對梁家箖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家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14年4月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1月22日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聲請書誤載為1年),於114年12月2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14年4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4年4月2日至119年4月1日),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在緩刑前即112年11月22日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35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12月23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及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準此,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該當依法應撤銷緩刑之要件。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即1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銷之聲請,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0日竹檢貴執正115執助205字第115900663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為憑,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符合。是以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