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桃簡字第二六○號判決對陳俊敏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敏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桃簡字第260號(114年度速偵字第104號)判處拘役4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4年3月27日確定。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即114年3月27日至116年3月26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僅完成6小時即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陳報因其個人身體因素欲放棄緩刑,有受刑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聲請書原記載有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惟卷內均查無,應予刪除)。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俊敏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桃簡字第260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3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於114年12月26日前履行
緩刑條件,惟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時數6小時後,於114年12月22日具狀表示因個人身體因素,放棄緩刑改沒罰金等語,有受刑人手寫狀、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已無履行意願,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