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至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至剛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12年8月1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更幫助(聲請書漏載「幫助」2字,應予更正)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原簡字第86號(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4年12月26日確定。受刑人既受桃園法院緩刑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犯罪不勞而獲,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其所為顯有不該,足見受刑人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後,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前案判決緩刑宣告之基礎,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係於115年3月6日繫屬於本院,亦即本件聲請係於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86號判決於114年12月26日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5日竹檢貴執典115執助274字第115900964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可佐(見撤緩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二)受刑人吳至剛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2年7月11日以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12年8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117年8月15日止),復於緩刑期內即113年7月20日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4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案件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第40至41頁)。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三)本院衡酌本件受刑人因前案而受有緩刑之宣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其於緩刑期內所犯上開後案則係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之類型並非相同,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殊異,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且受刑人在上開二案中均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又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另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率認其未見悔悟自新,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且觀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並未再犯其他相類案件,自無緩刑宣告對之不存惕勵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