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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烟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對沈烟何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烟何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3年5月3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執行期間(即113年5月3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內,未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僅履行2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沈烟何之戶籍設於「新竹縣橫山鄉沙坑村19鄰大平地76之6號」,且其於114年1月10日至新竹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時填寫之送達地址為「新竹縣○○鄉○○街000○○000○號」,其於同年10月16日至新竹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時陳報之現居地為「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南路之三福宮」,此有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勞助字第42號卷(下稱執護勞助卷)附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社工處遇報告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沈烟何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13年4月30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3年5月31日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於113年9月11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後,未遵期於同年1

0月4日至新竹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經新竹地檢署先後於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8日函催受刑人後,受刑人仍未遵期於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13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再經新竹地檢署於同年12月30日函催受刑人,受刑人始於114年1月10日至新竹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核算義務勞務時數2小時),並於同(10)日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報到;然受刑人後續未曾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開始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經新竹地檢署於114年8月7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嗣因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業務調整,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更改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指定單位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並經該署於114年8月14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同年9月5日至新竹監獄報到、開始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未曾至新竹監獄報到、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經新竹地檢署於114年9月12日發函告誡受刑人,然受刑人仍未至新竹監獄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於本案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迄今僅履行義務勞務2小時等情,有執護勞助卷附執行筆錄、新竹地檢署歷次函文暨送達證書、歷次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暨法務部反詐騙宣導測驗試題、義務勞務人健康聲明切結書、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歷次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歷次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翻拍照片)影本、歷次簽到退簿翻拍照片影本、觀護輔導紀要、辦理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未履行完成報告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存卷可查。

㈢依上開卷內事證所示,受刑人自114年1月10日至新竹地檢署

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核算義務勞務時數2小時)後,迄今未曾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且迭經新竹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仍未開始履行,前後逾1年6月之履行期間內,僅履行義務勞務2小時,相較本案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提供義務勞務240小時)而言,已履行完畢之比例甚低。

又受刑人多次明確向新竹地檢署觀護人表示「無法且無意願執行義務勞務、願意入監執行、希望撤銷緩刑宣告」之意,復於114年10月16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親自書寫「我本人沈烟何居住地方不固定不想執行義務勞務願意入監執行希望撤銷緩刑宣告」等文字,此有執護勞助卷附新竹地檢署114年10月1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表影本及社工處遇報告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未能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且已明確表示無繼續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堪認受刑人違反本案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案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之諭知,係該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1年6月履行期間內,僅參加該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而經核算2小時義務勞務,除此之外即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且明確表示其無繼續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足見受刑人顯無積極履行本案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堪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認受刑人所為,已動搖本案刑事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先前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