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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名晉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48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 年度執聲字第

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審金訴字第四八二號刑事判決對劉名晉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名晉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 年5 月29日以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4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14 年7 月3 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3 年8 月初之某時至113 年8 月16日間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 年審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14 年7 月8 日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 年審金訴字第93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114 年7 月1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5條之1 第1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名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 年5 月29日以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4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緩刑2 年,於

114 年7 月3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 年7 月3 日起至116年7 月2 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3 年8 月初某時許至同年月16日間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 年6 月12日以114 年審金訴字第93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114 年7 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內之115 年1 月5 日向本院為之等情,亦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 年1 月5 日竹檢貴執法114 執助1697字第115900009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 年審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認受刑人尚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節,然受刑人既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業如前述,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事由,即無再併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妤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