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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建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五三八號判決對林建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建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12月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3月10日前某時更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書誤載為「113年3月10日前某日」,應予更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4年11月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於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有緩刑前之犯罪事實之刑事案件,而受刑人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判,受刑人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難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及第76條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建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12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2年12月6日至114年12月5日;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3月10日前某時另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9月24日以114年上訴字第31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4年11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分別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前案之緩刑雖已於114年12月5日期滿,然檢察官係於後案114年11月5日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5年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但書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