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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奕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刑事判決對A01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12年12月5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112年12月5日至114年12月4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2小時,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呈、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觀護輔導紀要、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告誡函稿、准予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2月之簽呈、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附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本院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供義務勞務200小時(期間曾經檢察官准予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2月),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2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服從命令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故意不服從檢察官指定之命令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A01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12月5日確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2年12月5日至114年12月4日止,緩刑期間自112年12月5日至117年12月4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於113年3月8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2小時,並填寫義務勞務履行計畫,明知其必須於114年12月4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執護勞助字第9號影卷第16頁反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3年4月17日發函告知受刑人應於113年5月17日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報到,應依限執行義務勞動,配合執行儘速完成,若在緩刑期間違反相關規定或未能配合完成社區處遇之執行,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該函文於113年4月18日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又因原執行機構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業務調整,新竹地檢署再於114年8月20日發函告知受刑人應於114年9月5日至本院報到,並告知上揭應遵守事項及未履行時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該函文於114年8月21日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由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執護勞助字第9號影卷第89頁)。又受刑人於114年11月19日具狀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經檢察官核准延長履行期間2月,至115年2月4日止。然受刑人除參加113年3月8日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2小時外,從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新竹地檢署自113年8月14日至115年1月5日間屢次發函受刑人告誡通知,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受刑人仍未至執行機構為履行,迄至115年2月4日(期間曾經檢察官准予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2月)履行期限屆滿時,僅完成2小時(行前說明會)之義務勞務,而尚餘198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等情,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勞助字第9號卷宗核閱無訛。

㈢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提供義務勞務」

諭知,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僅提供2小時之義務勞務(行前說明會),其後賸餘之198小時完全未履行,且經新竹地檢署屢次通知其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均未遵期到場履行,其於114年11月19日提出延長履行之申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間2月,惟其仍未到場履行,執上情觀之,受刑人顯無依限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悔悟反省。又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傳票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由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然受刑人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5年3月26日訊問程序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39頁),可見受刑人現已無意願履行義務勞務,再參以受刑人迄今並無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綜覽全卷資料,實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無法或難以履行之證據。聲請人綜合上情,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並無違誤,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是本院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