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世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世忠於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世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11年9月28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31日更犯收受贓物、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0日1次、有期徒刑2月1次、3月1次、5月1次,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8月,於114年11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規範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確受有聲請書所示之罪刑宣告,嗣前案判決(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業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確定,緩刑5年,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28日至116年9月27日止,受刑人於該案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2月31日再犯後案,後案判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1號)於114年11月25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堪以認定。爰審酌受刑人前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處世,然未能深切悔改,竟仍於緩刑期間內,無視有被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故意再犯共同收受贓物、詐欺取財未遂、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足以顯現其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確屬重大,益徵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經法院判決緩刑宣告後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改過遷善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