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月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369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月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月瑗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以114年度竹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6場次,上開判決於114年6月13日確定。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即114年6月13日至116年6月12日止)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惟受刑人業經傳喚未到,電話聯繫為空號,經警察查訪亦未獲會晤本人,無法執行保護管束,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通知函文、送達回證、公務電話紀錄、受保護管束人查訪記錄報告表可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參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載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是上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除應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所列事由外,法院尚應就何以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亦即應衡酌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狀,有無正當理由或難以避免之不得已情事,用以判斷是否情節重大,而難以期待保護管束之執行成效乃至於緩刑目的之達成,致應予撤銷緩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廖月瑗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
竹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6場次,於114年6月13日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14年6月13日起至116年6月12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於上開確定判決後,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報到
之114年11月20日,未依指定時間報到;新竹地檢署遂於115年1月8日撥打電話聯絡受刑人,惟受刑人所留之電話號碼為空號;新竹地檢署復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協助送達及查尋受刑人,經警員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居住地均查訪未果,此有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5年1月19日函附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及現場執行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1月18日函附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1月15日函附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受刑人既經新竹地檢署通知應於指定期日報到,卻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亦未具狀請假,且所留門號為空號無法聯繫,搬遷離原居所亦未主動陳報,已難認其有何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又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益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足認受刑人毫不在意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而無正當理由即未依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報到,更使我國司法機關、警政單位耗費大量資源,堪認受刑人在本案之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規定事項之情形,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雖受有緩刑之宣告,竟不知警惕,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規定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