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智鈞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緩字第146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智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判決於114年2月22日確定。
本件業於114年10月27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居所等址,應依照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惟經被害人簡嘉進、吳宥慈、徐藝瑄均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報迄今均未收受到任何損害賠償款項,希望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刑,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受刑人仍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受刑人之舉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本件受刑人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勢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智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1
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於114年2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2月22日起至117年2月21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調解筆錄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㈡按上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條件係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24日
前給付被害人吳宥慈2萬1,000元、給付被害人徐藝瑄1萬元,及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被害人簡嘉進2萬5,000元、給付被害人許育仁4萬元,而該案業於114年2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按期履行,並經被害人簡嘉進、吳宥慈、徐藝瑄分別於114年2月11日、11月11日、12月4日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支付損害賠償,希望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該陳報狀3份附卷可憑。查受刑人前於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受刑人前雖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考量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是本院認受刑人經上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履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緩刑負擔,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若受刑人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惕,則其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即應盡力履行。然上開判決所載最後給付期限即114年1月24日距今已逾1年多,經過此等非短時間,且本案係經調解程序所為,非屬法院以判決要求受刑人給付一定款項,受刑人自得評估自身經濟、財力狀況後對告訴人等人為調解筆錄內容之應允。受刑人既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惟其既未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顯見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負擔之行為,以此等客觀事實觀之,受刑人既甘服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未知悔悟,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