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定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二五號刑事判決對王定榮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3年10月21日確定。本件業於113年12月3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居所等址,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即114年10月20日)前向公庫繳入新臺幣5萬元,迄今未依期限繳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①114年11月12日、②114年12月3日、③114年12月24日)傳喚到案未到,又受刑人查無市話、手機號碼可通知,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傳票回證、調查筆錄可稽。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王定榮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仍漠視該署通知及多次傳喚,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受刑人王定榮之舉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本件受刑人王定榮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核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王定榮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竹交簡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嗣於113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至遲應於114年10月20日前向公庫支付5萬元,惟受刑人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應於114年11月12日、114年12月3日、114年12月24日到案履行,迄今仍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緩刑條件,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日竹檢云執正113執緩524字第1139050320號通知函1份及送達證書4份(見本院卷第7-11頁)附卷可證,且受刑人無手機或市話可供聯絡,亦有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可見受刑人恣意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且未提出任何表示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無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顯見其態度消極,要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誠意,足徵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