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佩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 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對吳佩樺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佩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的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明知應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卻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均未履行義務勞務,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的義務勞務,並於114年2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2月25日起至116年2月24日止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所示,本院係審酌受刑人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經偵審程序,信其應已知警惕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未履行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乙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份、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6份、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3份可資為證,又受刑人電告本院表述其知悉緩刑期間之義務,然無時間履行,對撤銷緩刑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無履行該案判決所命其接受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之意。
㈢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業已違反應遵守事項,並自行提出
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明,是認受刑人已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而違反宣告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