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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沐炫上列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沐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沐炫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本案判決確定後6月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114年1月23日確定。本件業於114年2月12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居所等址,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内(即114年7月22日)前向公庫繳入新臺幣3萬元,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28日、114年9月30日傳喚到案,皆以不按址投遞區,招領逾期退回,偵查審理階段未留有連絡電話,無法取得聯繫,並指派橫山分局查訪未遇獲受刑人,於職務報告紀載:「村長曾勝淇表示林沐炫本次出獄皆未看到,無親屬在本地居住,未告知搬去何處。」等語,有傳票回證、橫山分局查訪報告可稽。又受刑人再犯廢棄物清理法一案,經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刻正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同性質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無視緩刑期間内應遵法循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刑人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本案經過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之時間可供籌款,其仍漠視新竹地檢署多次通知及傳喚,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顯已違反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職此,受刑人如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須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沐炫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本案判決確定後6月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114年1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1月23日至116年1月22日,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4年1月23日至114年7月22日止),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緩字第482號卷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7號全卷查核無訛,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二)查上開判決確定後,新竹地檢署於114年2月12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7月22日前向公庫繳入新臺幣3萬元,受刑人於114年2月14日親收該函,此有新竹地檢署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受刑人於收受該函文後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義務,新竹地檢署兩次傳喚受刑人,因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招領逾期退回,且受刑人於偵查審理階段皆未留有連絡電話,無法取得聯繫,新竹地檢署囑警至受刑人住居所查訪無所獲,且該村長表示皆未遇獲受刑人等語,嗣新竹地檢署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此有各該傳票及送達證書回證、橫山分局查訪報告及照片、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由此可知,法院判決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寬典,然受刑人在判決後卻置之不理,給予長達半年之可履約時間,數度連繫受刑人,然受刑人仍杳無音訊,未見回覆,亦未如期履行,且無提出任何表示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難處;又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到庭,且受刑人期間均無在監在押紀錄,顯見受刑人其對於司法給予緩刑之寬典、漠視法律規定,已無意履行法院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則諭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