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駿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駿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駿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述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確定,惟受刑人卻迄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屢經合法傳喚未到,經警查訪亦未發現其蹤跡。是受刑人實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991號
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然而,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屢次合法傳喚,
先後通知其應於114年5月26日、114年6月18日、115年1月9日到案履行義務勞務,均未獲回應;過程中,檢察官更請警察於114年8月18日、19日兩度前往受刑人之戶籍地查訪,均未見受刑人蹤影等情,有前揭執行傳票暨其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以及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㈢由上述可知,受刑人完全規避其義務勞務,且客觀上也無從
再以任何有效之方式與其取得聯絡,而促其遵循保護管束期間內之相關注意事項。因此,自可認定受刑人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