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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古宜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對古宜巧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宜巧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42號(112年度偵字第19080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114年3月9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即114年3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3月9日,應予更正》至115年3月9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6小時,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及觀護輔導記要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6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古宜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

2月1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3月9日確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4年3月10日至115年3月9日止,緩刑期間自114年3月9日至118年3月8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4年5月15日至新竹地檢署完成

報到,又於114年6月13日至新竹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簽立新竹地檢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須知暨具結書,因此獲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並瞭解倘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等情,此有新竹地檢署執行筆錄、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等在卷可稽。然經新竹地檢署於114年6月18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7月7日至指定政府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報到,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復經觀護佐理員分別於114年8月11日、114年9月11日、114年10月14日、114年12月9日電話聯繫督促受刑人至機構報到並執行勞務,及新竹地檢署各於114年9月12日、114年11月20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儘速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雖多次口頭保證會於履行期間內執行完畢,然始終未遵期報到與執行。嗣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4年12月18日、115年1月22日、115年2月10日約談受刑人,受刑人雖承諾要開始履行義務勞務、會在期限內完成云云,惟直至履行期限將屆至前5日即115年3月4日,始第1次報到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至受刑人固於115年3月6日提出診斷證明書以下背痛、罹有脊椎側彎、椎間盤疾患等因素無法完成義務勞務,聲請延長2個月,然經檢察官審酌認受刑人已逾本案判決所定之履行時間,1年僅履行6小時,難認有履行意願,又該診斷證明書係於履行時間屆滿前始就診,故不同意延長執行,是迄至履行期間115年3月9日屆滿,受刑人仍未履行完成(履行時數合計為6小時)等情,有新竹地檢署上開通知報到函文、告誡函文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刑人請求延長執行聲請狀及所附宏安骨科診所115年3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僅履行6小時,尚有34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可見其履行狀況確屬不佳。㈢考量受刑人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經新竹地檢署多次以書面

、公務電話告誡及當面約談受刑人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否則將依規定撤銷緩刑,受刑人亦多次保證會在履行期限內將義務勞務履行完成,並表示知悉若未按期履行義務勞務,其緩刑宣告將遭撤銷等節,顯已明瞭未履行完成之法律效果。然受刑人於長達1年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卻僅履行6小時之義務勞務,參加執行率實屬過低,而該履行之6小時中扣除包含參加上開勤前說明會獲認證時數2小時,受刑人僅於履行期間屆至前5日服義務勞務4小時,益見被告於履行期間多所拖延,經屢屢電話聯絡督促、告誡及當面約談後未見改善,復於履行期限將至始聲請延長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限,聲請人綜合上情,不予准許延長履行期限,並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並無違誤。

㈣綜上以觀,足認定受刑人違反前開判決中之緩刑負擔情節屬

於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