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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怡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1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怡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4年10月1日確定。受刑人依上揭判決主文及附件一(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㈠應向告訴人陳昭儒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期間自114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4,580元,最後一期應給付4,6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㈡應向告訴人邱易丞給付2萬元,期間自114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3,330元,最後一期應給付3,35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㈢應向告訴人許建朧給付6萬6,000元,期間自114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1萬1,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惟告訴人3人均表示僅收到受刑人支付前4期款項,且受刑人就告訴人許建朧部分每月僅匯入5,000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電聯受刑人,受刑人僅於115年1月2日表示當日分別匯入4,500元、3,500元、5,000元至告訴人3人帳戶,迄至115年4月15日止,告訴人陳昭儒、邱易丞表示受刑人還有1期款項未給付,告訴人許建朧表示受刑人尚有4萬1,000元未匯入,且告訴人3人均表示不願再給受刑人機會,請求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未依照判決主文及附件一支付賠償金與告訴人3人,且剩餘未支付款項一再藉故拖延,可認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尤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

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前揭附件一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陳昭儒、邱易丞、許建朧,而於114年10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10月1日起至117年9月30日止,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告訴人3人於114年11月10日具狀陳明受刑人僅給付前4期款項,自114年10月起即未再履行賠償義務,並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嗣經告訴人陳昭儒、邱易丞、許建朧於115年4月15日表明受刑人分別就告訴人陳昭儒部分尚餘5,000元(計算式:2萬7,500元-4,500元×5=5,000元)、告訴人邱易丞部分尚餘3,500元(計算式:2萬元-3,300元×5=3,500元)、告訴人許建朧部分尚餘4萬1,000元(計算式:6萬6,000元-5,000元×5=4萬1,000元),對此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給付情形確如告訴人3人上揭所述,固堪認定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應依前揭附件一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3人之負擔。

㈡惟依告訴人3人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受刑人於上揭

緩刑負擔之履行期間,雖未完全依照上開判決所附負擔按月於每月30日前足額給付,然受刑人於114年6月30日至同年10月1日間,仍有每月固定匯款一定金額至告訴人3人名下帳戶,且就告訴人陳昭儒、邱易丞部分累積之給付金額,均已逾其所應給付金額之8成,此與調解成立僅係為博取緩刑宣告而毫無實際賠償作為之情形顯然有別,尚難率認受刑人全無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意。又受刑人嗣於114年12月10日主動致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表示:因經濟困難無法將剩餘未給付款項一次給付,希望可以延期等語,並於115年1月2日分別匯款4,500元、3,300元、5,000元至告訴人陳昭儒、邱易丞、許建朧名下帳戶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受刑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益見受刑人於上揭緩刑負擔履行期間屆至後,仍有繼續依約履行之意及實際填補差額之舉,至受刑人迄今雖仍未能給付前揭差額,然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目前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80幾歲的母親,每個月家裡的支出要3至4萬元,我的收入是打零工做板模等語,核與其親等關聯查詢資料相符,無法排除受刑人確係因一時經濟窘困而無給付能力致無法按時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實難僅憑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客觀情事,遽認其主觀上具有惡意不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法敵對意識。且上開判決之緩刑期間係至117年9月30日始行屆滿,距今尚有相當期間,受刑人並非毫無於緩刑期間內完成上開緩刑負擔之可能性,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反而更使告訴人3人剩餘款項無法獲得清償,另上開判決所附命受刑人應依前揭附件一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3人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得作為告訴人3人對受刑人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3人之債權於法受有保障,亦難謂有受刑人未能如數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即應予撤銷其緩刑宣告之絕對必要性。基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揭緩刑負擔履行期間內之履行情形,難認受刑人已達於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程度,聲請人執此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