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仁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仁國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1359號、第1494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並於115年1月8日確定。而受刑人應自115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林俐彣1萬元至清償完畢(125萬元)為止,惟告訴人林俐彣於115年4月13日具狀表示受刑人並未依約給付款項。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發函通知受刑人應賠償告訴人林俐彣及於115年4月10日、4月13日、4月20日日電話聯繫受刑人,惟受刑人電話均轉語音信箱,無從聯繫,其皆置若罔聞,並未依新竹地檢署規定時間到庭,顯見其未依調和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已違反緩刑期間所應履行之條件,綜上所述,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惟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
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59號、第1494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許朱慧120萬元、告訴人林彥廷34萬元、告訴人林俐彣125萬元,並於115年1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5年1月8日起至120年1月7日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和解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59頁至第61頁)。
㈡而依告訴人林俐彣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以及告訴人
許朱慧之電話紀錄所載,受刑人僅各給付第1期款項後,於115年2月15日起即未給付賠償等情,有上開書狀、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9頁),是受刑人確有未依上開緩刑條件繼續履行之事實,固堪以認定,然受刑人非自始即不履行上開條件,其確有依和解筆錄履行第1期款項,顯見受刑人並非自始未為給付,此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即有不同。再者,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有何意見後,業經受刑人敘明其因更換工作致經濟能力變故,而未能按期給付等語,惟陳報其已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1359號、第1494號和解筆錄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許朱慧4萬元、告訴人林彥廷2萬元、告訴人林俐彣4萬元,補齊應給付之各該款項等情,有匯款單收據、轉帳匯款截圖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足見受刑人雖有中斷履行之情,然此恐係因其更換工作,無法及時給付所致,而受刑人拖延給付雖非無可議之處,惟究非無端、任憑己意中止,且其確已有補齊應給付之各該款項,是尚難逕認其為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故本院經權衡上開情狀,應認受刑人尚無因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其所受緩刑之宣告尚難認定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未依照上開判決主文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為由,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