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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漢傑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原交簡字第二十九號刑事判決對江漢傑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漢傑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於113年9月1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12日、111年6月12日至111年12月14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14年10月1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江漢傑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於113年9月1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12日、111年6月12日至111年12月14日故意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6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憑,因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