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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旭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旭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鄭旭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智簡字第10號判處拘役45日,緩刑2年,並應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每月向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3萬元,上開判決於114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僅於115年1月5日給付5,000元,嗣後即未再履行賠償,是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並未依上該判決所定負擔確實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智簡字第10號判決拘役45日,緩刑2年,且受刑人應依本院114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自114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合計共3萬元,上開判決於114年12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本院調解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通知受刑人應依前開期間履行賠償,惟受刑人迄今僅於115年1月5日支付告訴人5,000元乙節,有新竹地檢署115年2月24日竹檢貴執典115執緩84字第11590007986號函、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元大銀行入帳通知在卷可稽。嗣經新竹地檢署於115年3月20日撥打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均未接聽,此有新竹地檢署執行公務電話紀錄表,是受刑人顯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時,受刑人已充分考量己身與還款能力,而願給付調解賠償金額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原判決進而以受刑人應履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期能兼顧受刑人與告訴人之利益,是以上開負擔之內容自屬本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依據,受刑人本應信守約定,依約按期履行,縱其驟生經濟困難,暫時無力依調解條件賠償,本應主動聯繫告訴人或檢察官以尋求解決方案,以取得告訴人諒解,惟受刑人竟置之不理,迄今給付之數額僅為原議定金額之6分之1,足證受刑人消極之心態,難認其有履行之誠意,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合各情,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