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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柏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7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七五號刑事判決對曾柏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柏翔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3年1月3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2月17日違反藥事法案,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12月31日確定。受刑人未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再犯同質性之案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過失輸入禁藥罪,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13年1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17日故意再犯輸入禁藥罪,經本院於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竹簡字第11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4年12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故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過失輸入禁藥,後案則係輸入禁藥,前後2案為相同之輸入禁藥案件,且後案其明知為禁藥,竟故意虛報貨物名稱輸入,數量亦高達48PCE,不法程度顯較前案為高,堪認受刑人無視法律禁制之規範,顯然欠缺自我約制能力,益徵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而知所警惕,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桃園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75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