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紹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判決對呂紹榕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紹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執行檢察官裁量指定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3月2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即113年3月27日至115年3月26日止),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20小時。受刑人明知應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該署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20小時,亦未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按期向該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書面告誡並合法送達、電話聯繫、警察協尋、訪視等均拒不踐履。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再涉犯妨害秩序罪,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呂紹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
2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3月27日確定在案等節,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查受刑人於113年7月1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函通知於1
13年8月9日至該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並經該署於113年8月14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30日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報到,並告知緩刑附條件內容、履行期間及未遵期完成之法律效果,配合執行儘速完成240小時義務勞務,履行期限於115年3月26日屆滿,受刑人向該機構報到後,至113年11月15日止,僅履行8小時義務勞務,經該署於113年11月27日發函予以告誡後,受刑人仍未積極履行,至113年12月12日止,僅再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經該署陸續於114年1月2日、114年2月18日、114年4月7日、114年5月19日、114年6月21日、114年7月10日、114年8月9日、114年9月13日、114年12月22日以電話督促,並於114年2月13日、114年6月18日、114年7月11日、114年8月13日、114年11月20日、114年12月17日、115年1月28日、115年3月5日再發函予以告誡,迄至115年3月26日履行期限屆滿前,受刑人實際僅履行2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9日竹檢云丁113執護勞57字第1139030127號函及送達證書、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簽到單、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113年8月14日竹檢云丁113執護勞57字第1139033242號函及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輔導紀要、114年2月13日、114年6月18日、114年7月11日、114年8月13日、114年11月20日、114年12月17日、115年1月28日、115年3月5日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能完成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實際僅履行20小時義務勞務,已有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所定負擔,堪認受刑人已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情形。
㈢本案原宣告緩刑所定「提供義務勞務240小時」之負擔,既未
於判決主文諭知履行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本於裁量指定履行期間即113年3月27日起算2年內,履行240小時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已長達2年,相當妥適,並非不合理而難以期待完成條件之期限。又受刑人自行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填載之地址,為其新竹市戶籍地址,而前揭檢察官之函文或告誡函,均有載明若未按期履行義務勞務,將依法處理撤銷緩刑等語,受刑人於此期間已參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可見受刑人對於有確定判決須執行緩刑履行條件期間及事項,應知悉甚詳,卻對於通知履行提供義務勞務,置之不理,況且由判決確定至今已有2年2月之久,均未見受刑人到案積極履行,亦未向檢察官表明無法履行之事由,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
㈣依上開事證,受刑人應提供之義務勞務為240小時,自其於11
3年8月30日向機構報到後,至115年3月26日履行期限屆滿為止,期間長達近1年7個月,甚為充裕,受刑人自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然受刑人明知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及履行期限,並屢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函予以告誡,卻未能積極履行,致未完成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前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之主觀意願,且情節重大。又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然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消極以對,致未完成履行前揭負擔,顯示其漠視上揭確定判決之效力,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勵其自新之效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檢察官據此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㈤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月20至23日,因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4年5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情,固堪認定。惟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本為「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尚難僅憑此即認有撤銷緩刑之必要,仍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間,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後案為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其上揭受緩刑宣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二者犯罪類型、原因殊異、罪質亦不相同,尚難認有何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存在。故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聲請意旨另認受刑人未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按期向該署觀護人室報到等節,卷內並無相關資料,是此二部分自難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惟不影響上開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