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偉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 年度竹簡字第10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 年度執聲字第5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竹簡字第一O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魏偉倫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魏偉倫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4 年9 月26日以114 年度竹簡字第1022號(114 年度偵字第57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14 年11月1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内即114 年7 月1 日、115 年1 月19日及115 年3 月9 日更犯妨害自由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本署檢察官以115 年度偵字第1746、2128、4001號等案起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且自115 年3 月9 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迄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係對同一被害人反覆實行犯罪,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係微。受刑人魏偉倫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
1 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規定: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同法第74之3 條第
1 項亦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 項及第93條第3 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等情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魏偉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竹簡字第10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同時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 年11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4 年11月10日至116 年11月9 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4 年11月10日至115 年11月9 日)。而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4 年12月16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經該署執行科書記官當場告知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且讓其閱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記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 規定內容及違反效果)後,經受刑人簽名具結等情,有本院114 年度竹簡字第1022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
1 份、114 年12月16日執行筆錄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1 份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已知悉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上開法律規定至明。然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本院於114 年11月24日核發114 年度家護字第42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受刑人不得對其配偶陳宥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114 年12月4 日對受刑人宣達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受刑人竟仍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於115 年1 月16日12時56分至同日13時13分許,持磚頭毀損陳宥蓁住處拉門玻璃,並恫嚇陳宥蓁「你敢出家門試看看」等語,使陳宥蓁心生畏懼;又於115 年3 月9 日凌晨1 時53分至2 時10分許,以不詳方式毀損陳宥蓁住處房間窗戶玻璃,致使陳宥蓁驚醒,以此方式騷擾陳宥蓁而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 年3 月9 日聲請羈押受刑人獲准,並於
115 年3 月25日以115 年度偵字第1746、2128、400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5 年5 月15日以115 年度易字第5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再與緩刑期前之114 年7月1 日對陳宥蓁所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 年7 月22日以115 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矯正檢表1 份、被告提示檢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本院114 年度家護字第
42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本院114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5
4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1 份、本院115 年3 月9 日新院瑞刑義115 年度聲羈字第83號函1 份及押票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746、2128、4001號起訴書1 份暨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觀諸受刑人後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犯罪時間,距離前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僅間隔數月餘,可知其守法觀念確實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應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無訛。又受刑人反覆對其配偶施以家庭暴力等犯行,所為顯非一時或偶發失慮之行為,且以其犯罪情狀,受刑人行為對其配偶及社會治安皆已構成潛在之威脅,自難謂其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非屬重大,足見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教化或矯正之預期目的與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其所為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所列受刑人於114 年7 月1 日對其配偶所犯傷害、恐嚇部分,係於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緩刑期前所犯,自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案時即能預知日後該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可獲判緩刑之寬典,尚難遽論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保持善行,而推認其主觀惡性重大,無悔改之意,或未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甚明,從而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以受刑人前述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對其配偶所為家庭暴力之情節,已足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節仍屬重大等情,業如前述,是不影響本件應予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