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家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7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 年度執聲字第5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刑事判決對吳家銘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家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 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17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緩刑5 年,於112 年12月
7 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期於113 年6月17日、同年7 月8 日、8 月5 日及9 月9 日,共計4 次報到參與團體課程,另未於113 年9 月19日、114 年1 月2 日、同年5 月20日、11月18日、12月16日、115 年1 月22日、同年3 月17日,共計7 次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本署觀護人書面告誡、進行訪視等仍未改善,此有本署觀護人觀察輔導紀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資料可稽,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此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及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 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等情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吳家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2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2 年12月7 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 年12月7日至117年12月6 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2 年12月7 日至115 年12月6 日)。而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請受刑人應於各該函文指定日即113 年6 月17日、
113 年7 月8 日、113 年8 月5 日及113 年9 月9 日應向該署報到暨參與團體課程,且應分別於113 年9 月19日、114年1 月2 日、114 年5 月20日、114 年11月18日、114 年12月16日、115 年1 月22日及115 年3 月17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然上揭函文迭經新竹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上開期日並予以告誡,受刑人仍未按時報到或參與團體課程,又觀護人於113 年6 月18日及115 年2 月6 日至受刑人戶籍地進行訪視,受刑人亦未配合執行保護管束,仍多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 份、觀護輔導紀要14份、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11份、113 年6 月18日竹檢云貳113 執護助19字第1139025341號函1 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2 份、113 年7 月11日竹檢云貳113 執護助19字第1139028790號函1 份、113 年8月8 日竹檢云貳113執護助19字第1139032748號函1 份、113 年9 月11日竹檢云貳11
3 執護助19字第1139038348號函1 份、113 年9 月23日竹檢云貳113 執護助19字第1139039518號函1 份、113 年9 月25日竹檢云貳113 執護助19字第1139040086號函1 份、113 年10月17日竹檢云貳113 執護助19字第1139042998號函1 份、轉介施用毒品個案至毒品危害防治中心輔導轉介單(疑似精神疾病及酒癮)1 份、114 年1 月9 日竹檢云貳113 執護助19字第1149000996號函1 份、114 年5 月23日竹檢松貳113執護助19字第1149021434號函1 份、114 年11月24日竹檢貴貳113 執護助19字第1149050875號函1 份、114 年12月18日竹檢貴貳113 執護助19字第1149055549號函1 份、115 年1月26日竹檢貴貳113 執護助19字第1159003926號函1份、115年2 月10日竹檢貴貳113 執護助19字第1159006805號函1 份、115 年3 月19日竹檢汾貳113 執護助19字第1159012219號函1 份暨送達證書19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115 年2 月10日至觀護人室報到時,觀護人已當面告知受刑人目前屬最後觀察期,請受刑人自提積極改善方案,如再有違規情形將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即於同日簽具違規積極改善報告書,敘明「本人知悉下次報到日期,承諾日後將依規定報到,並承諾本人保持善行,本人知悉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本人將遵守前項積極改善方案承諾,請檢察官暫緩辦理撤銷程序。如再有任何違規,願接受撤銷之處分絕無異議」等語明確,有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 年2 月10日觀護輔導紀要1 份、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1 份、受保護管束人吳家銘違規積極改善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對於其業已多次違反保護管束命令,如再次違反保護管束之命令將會被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知之甚稔,然受刑人竟又於115 年3 月17日無故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亦有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5 年3 月19日竹檢汾貳113 執護助19字第1159012219號函
1 份在卷可佐。綜上,受刑人經多次通知均未按時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亦無因在監在押等人身自由受拘束而無法履行義務等情事,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且屬情節重大,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應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第1 項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