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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石宇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石宇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宇辰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5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同時宣告緩刑2年,嗣於114年1月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3年8月1日間,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5年3月3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115年4月14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於94年2 月2 日之修正理由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 『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等語;於98年6 月10日之修正理由又以:「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 項各款」等語。由上述修正理由可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因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5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同時宣告緩刑2年,嗣於114年1月8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受此確定之緩刑宣告前之113年8月1日間,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5年3月3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115年4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各該案號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自符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自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