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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泰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11

3 年度交簡字第5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判決對王泰鈞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泰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12月30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而僅完成82小時,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附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本院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90小時,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82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服從命令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故意不服從檢察官指定之命令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王泰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12月30日止,緩刑期間自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12月30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於114年3月14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2小時,並填寫義務勞務履行計畫,明知其必須於114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本院卷第26頁),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4年3月24日發函告知受刑人應於114年4月9日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報到,應依限執行義務勞動,配合執行儘速完成,若在緩刑期間違反相關規定或未能配合完成社區處遇之執行,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嗣受刑人於114年4月9日至114年11月5日,共完成82小時義務勞務,尚餘8小時未履行完成,新竹地檢署於114年11月22日、114年11月24日、114年12月29日、114年12月30日以電話聯絡督促受刑人履行,惟僅有114年11月24日與受刑人取得聯繫,其餘則未獲受刑人回應。而受刑人於114年11月28日經觀護人約談執行保護管束時,觀護人已告知受刑人應依期限完成義務勞務,否則將影響緩刑權益,受刑人表示知悉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受刑人知悉上情仍未依限執行義務勞動完成甚明。

㈢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提供義務勞務」

諭知,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僅提供82小時之義務勞務,尚餘8小時未履行完成,經新竹地檢署通知其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其卻未依限完成,執上情觀之,益徵受刑人顯無依限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又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5年2月23日訊問程序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93頁),可見受刑人現已無意願履行義務勞務,再參以受刑人迄今並無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綜覽全卷資料,實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無法或難以履行之證據。聲請人綜合上情,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並無違誤,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是本院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