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巫俊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683號),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竹簡字第六八三號判決對巫俊融所為緩刑貳年之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誤載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17年9月22日,應更正為116年9月22日),本件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以114年度竹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9月23日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14年9月23日起算至116年9月22日止。然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4年12月19日、115年1月23日、115年2月24日、115年3月27日已4度未依規定至觀護人處報到,又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分別多次以電話聯繫、訪視、發函告誡及函請警察協尋,並指定受刑人於特定期日至該署報到,然受刑人仍未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顯見本案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旨在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惟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仍多次違反觀護人所為遵期至新竹地檢署報到之命令,連續數月一再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屢經告誡均屬無效,足認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
四、綜上所述,足見該案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該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