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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宥榕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110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缓刑4年,該判決並於112年5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規避執行,經本院函送告誡書3次;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内之112年9月9日,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竹簡字第1066、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4年2月3日確定;另於115年2月4日經不定期尿液採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由上各情,足認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内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亦同時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未保持善良品行、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前開條文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酌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妥適審酌。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13日至116年5月12日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前案並於112年5月13日確定;嗣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於112年9月9日另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066、140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後案則於114年2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揭前案、後案之犯罪情節,均係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堪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漠視法令,自我約制能力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難認輕微,顯見受刑人於司法程序結束後隨時間經過便故態復萌,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難認其有珍惜緩刑寬典及懇切悔悟之心,堪認上揭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再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於113年12月20日、114年10月1日、115年3月4日,至少3次未依規定向本院少年保護官報到而經發函告誡,甚且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本院調查保護室少年保護官告誡書函稿、送達證書、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稽,可見受刑人未能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次數甚多,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足認受刑人自律性甚低,其生活仍有相當程度失序,法治觀念亦未見提升,顯未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

(三)綜上各情,本件受刑人確有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