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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黎靖承

(原名:黎定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599號;執行案號:115年度執助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對黎靖承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靖承(原名:黎定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1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嗣受刑人提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判決駁回原審有關量刑部分之上訴,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該案於114年3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117年3月11日止)。茲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内(即114年3月12日起至115年3月11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4年11月至115年3月均未依規定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且已行蹤不明經另案通緝中,核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黎靖承之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然其實際居處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乙節,除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判決記載明確外,業據受刑人於114年6月3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同年6月5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同年7月11日至新竹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及歷次至新竹地檢署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時陳述明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士林地檢署執行筆錄影本、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影本、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告具結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115年度執助字第835號卷【下稱執助835卷】、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執緩助字第31號卷【下稱執緩助卷】、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7號卷【下稱執護勞助卷】、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執護命助字第20號卷【下稱執護命助卷】等案卷核閱無誤,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受刑人黎靖承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嗣受刑人提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判決駁回原審有關量刑部分之上訴,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該案於114年3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3月12日起至117年3月11日止(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影本、上揭士林地院判決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71頁至第83頁)。

㈡受刑人於114年6月3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時,經該署書記官告

知,已知其應於前揭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且於保護管束期間欲遷移戶籍住所時,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此有士林地檢署執行筆錄影本、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告具結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然受刑人嗣後經士林地檢署通知其於114年11月11日、同年月17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其均逾期未到,經士林地檢署以114年12月3日士檢云菊114執護129字第1149078304號函告誡受刑人,復經該署觀護人於115年1月27日電聯受刑人、命受刑人於同年29日至該署觀護人室補報到,受刑人雖允諾,然於上開期日仍逾期未到,再經士林地檢署以115年2月3日士檢云菊114執護129字第1159007514號函告誡受刑人;嗣士林地檢署又通知受刑人於115年2月23日、同年3月23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其均逾期未到,經士林地檢署先後以115年3月3日士檢云菊114執護129字第1159012229號函、115年3月24日士檢云菊114執護129字第1159018673號函告誡受刑人,且因受刑人行蹤不明,經士林地檢署以115年3月3日士檢云菊114執護129字第1159012240號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協助查詢、通知受刑人,此有上開士林地檢署歷次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觀護輔導紀要影本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助835卷核閱無誤。且新竹地檢署執行受刑人履行本案刑事判決諭知緩刑所附義務勞務負擔案件時,因受刑人多次未報到、履行義務勞務,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5年2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3日電聯受刑人均無人接聽,僅於115年2月23日電聯受刑人陳報之緊急聯絡人即受刑人舅舅,其亦陳稱不知受刑人聯絡電話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執護勞助卷所附新竹地檢署115年2月23日觀護輔導紀要1分存卷可考,足見受刑人自該時起即已呈行蹤不明、聯繫無著之狀況。又受刑人因另犯侵占等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於115年1月28日以士檢云執辛緝字第289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5年3月19日以投院揚刑緝字第70號、新竹地檢署於115年4月29日以竹檢汾偵宙緝字第1048號先後發布通緝,迄未緝獲,此有士林地檢署通緝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第71頁、第107頁),益徵受刑人已離開其居處即受保護管束處所,且實際居所及聯絡方式均不明。是依上揭卷內事證所示,受刑人於本案刑事判決之緩刑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確實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即士林地檢署觀護人之命令,多次未遵期至該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未經該署檢察官或觀護人之許可逕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而行蹤不明、另有多案通緝中,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

㈢受刑人於114年7月11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參加該署「緩起

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核算履行義務勞務2小時)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於114年8月1日至新竹市北區光田社區發展協會報到、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始終未曾至上開社區發展協會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嗣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4年11月20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其陳稱略以:12月起每天會去義務勞務4、5小時,大約20天就能完成等語,然受刑人後續仍未曾至上開社區發展協會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即114年3月12日起至115年3月11日止期間內,總計僅履行義務勞務時數2小時(即114年7月11日至新竹地檢署參加說明會),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護勞助卷內所附新竹地檢署歷次函文暨送達證書、「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義務勞務健康聲明切結書、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歷次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輔導紀要及執緩助卷所附新竹地檢署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結案報告書影本、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影本等存卷可參。又受刑人於本案刑事判決暨保護管束期間內,經新竹地檢署先後多次以函文或電聯通知其應於114年8月11日、同年9月8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2月8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受刑人僅於114年10月13日、同年12月8日遵期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嗣新竹地檢署再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1月12日、同年2月9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其均未遵期到庭,復經新竹地檢署以115年2月10日竹檢貴己114執護命助20字第1159006926號函告誡受刑人,並命其應於115年3月9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參加法治教育課程,然其仍未遵期到庭,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護命卷內所附新竹地檢署歷次函文暨送達證書、歷次參加「法治及人文教育關懷輔導教育」課程簽到表、歷次觀護輔導紀要、法治/生命教育課程心得報告書、新竹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被告具結書等附卷可稽。是依上揭卷內事證所示,受刑人於本案刑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僅履行義務勞務2小時、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而違反本案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其中,就受刑人應履行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總計僅履行義務勞務2小時(即仍有98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未履行),相較本案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提供義務勞務100小時)而言,已履行完畢之比例極低,且依前揭卷附歷次觀護輔導紀要所示,受刑人應已明確知悉義務勞務之所餘時數、執行機關(地點)、時間等資訊,並允諾將盡速履行完畢,然其仍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態度消極、迴避,堪認受刑人違反本案刑事判決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部分,情節實屬重大。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遵期至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復於緩刑暨保護管束期間內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而行蹤不明、另有多案通緝中,均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又本案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之諭知,係該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多次告誡、通知、提醒,最終仍僅完成2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有98小時之義務勞務遲未履行,足見受刑人顯無積極履行本案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堪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院綜酌全部卷內事證後,認受刑人前揭行為已動搖本案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基礎,先前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自115年2、3月間起即已行蹤不明、聯繫無著,且未居住在其居處,而經多案發布通緝中,業如前述,難以期待其經通知可遵期到庭,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