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英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9年度易字第6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英傑因犯詐欺案件(共2罪),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林郁菁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萬元,於110年7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迄115年5月25日止,僅支付告訴人92萬元,尚有88萬元未給付,且上開緩刑期間將屆滿,受刑人未依照上開判決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可認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尤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給付告訴人18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0年6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計算應至115年5月25日止),而於110年7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5年7月19日止,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告訴人於115年5月26日具狀陳明受刑人累積僅給付92萬元,尚欠88萬元未給付,並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電詢受刑人,受刑人對此表示給付情形確如告訴人所述,固堪認定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應於上揭期間內分期給付告訴人180萬元之負擔。
㈡惟依告訴人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所示,受刑人於110年7月至1
15年4月間,雖未依照上開判決所附負擔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萬元,然受刑人於上揭期間內仍有間斷性匯款一定金額至告訴人名下帳戶,累積履行金額達92萬元,已逾應給付金額之半數,尚難率認受刑人全無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意。又細繹上揭交易明細,受刑人於110年7月至111年12月間,雖有個別月份未如期給付或當月給付金額不足3萬元之情形,然受刑人分別於111年3月30日一次匯款22萬元、112年1月31日一次匯款20萬元至告訴人名下帳戶,益見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確有積極填補給付差額之舉,此與一般惡意不遵期履行或故意推諉拖延時間者顯然有別,無法排除受刑人係因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同時期尚有其他債務問題導致給付遲延,實難僅憑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客觀情事,遽認其主觀上具有故意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法敵對意識。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陳稱:我於114年11月間本來可以還告訴人錢,但因為我承包工程的屋主有狀況導致我沒辦法履行,我現在願意每個月固定償還告訴人5萬元,就從這個月開始等語,而受刑人確於115年7月1日匯款5萬元至告訴人名下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則依受刑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及履行意願,非無期待其繼續償還告訴人剩餘賠償金額之可能,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反而更使告訴人無法獲得清償。基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之履行情形,及受刑人目前仍有繼續償還告訴人之實據,難認受刑人已達於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程度,聲請人執此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