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龍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龍夫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本案判決附件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於114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上開判決附件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朱文良、朱晉辰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報受刑人並未依約賠償。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受刑人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受刑人之舉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新竹縣新埔鎮,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4月28日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1月27日以本案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案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之負擔,於114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又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理應依照本案判決附件所示調
解筆錄給付:『⒈第一期50萬元:受刑人於114年9月25日調解成立當場給付50萬元;⒉第二期650萬元:受刑人及關係人黃呂傑應連帶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650萬元,兩造同意得以關係人黃呂傑所有如本案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不動產作為此項給付之對價,關係人黃呂傑最遲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將該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朱晉辰所有,並將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辦理移轉登記所生的相關代書費、規費及稅費均由相對人及關係人黃呂傑負擔;⒊450萬元:聲請人等人同意不定請求或催告之期限,亦不得將此債權讓與第三人』。惟受刑人迄至115年3月16日告訴人具狀陳報時,僅給付第一期50萬元之賠償,尚未完成第二期650萬元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此有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在卷可考,亦為受刑人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4-95頁),是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
㈢惟受刑人經本院於115年7月1日傳喚到庭說明其未於期限內完
成本案負擔之原因,受刑人確有到庭陳述,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對於其未於期限內完成本案負擔乙事,仍願到庭提出解釋,並未採取毫不理睬之態度,且關於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本案負擔之原因,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第二期的部分,移轉登記辦理已完成送件,原本是預計是要在114年年底辦成,因為遇到過年跨年春節連假,後來因為對方直到115年5月25號才跟我聯繫說他願意一同去辦理調解轉移登記,目前就是等竹北地政與竹南地政把權狀發下來,第二期移轉不動產登記的部分就會全部完成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佐,堪認受刑人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聯繫告訴人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其所稱需聯絡告訴人一方致有所延宕,似尚非全然無稽。
㈣受刑人已分別於115年6月30日、115年7月29日將本案判決緩
刑條件第二期款項全部給付完畢(以移轉不動產登記方式),此有本案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附表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204頁),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0頁),受刑人固未於原給付期限前給付完畢,惟現已盡力賠償告訴人第一期、第二期完畢,則其應係因聯絡狀況欠佳致未能如期賠償,並非惡意不為給付,難認受刑人有故意或拒絕不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條件之意,是應無撤銷緩刑,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效果之必要。
四、基此,受刑人雖有未依上開判決諭知之給付方式、期限履行賠償之違反負擔情事,然受刑人既已於115年7月29日給付賠償第一期、第二期完畢,即無從認定受刑人違反負擔已達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