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志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金簡字第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陳志生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民國114年4月30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4月29日至新竹地檢署繳納2萬元,惟受刑人未前往繳納,且經該署於115年5月4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8日多次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最後稱其無力繳納等語,有該署之送達證書影本1紙、上開日期公務電話紀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衡以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受刑人卻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
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4年4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4月30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正本、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32頁)附卷可參,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而依卷附上開判決之記載,原判決係審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暨刑之宣告後,將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亦認於緩刑宣告同時,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乃命受刑人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足見該緩刑所定之上開負擔,實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
㈢惟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通知應於115年4月29日前履行上開緩
刑條件後,均未至該署繳納上開處分金,且經新竹地檢署撥打電話與受刑人確認,受刑人先稱可在115年5月11日前履行等語,然屆期亦未履行,其後經新竹地檢署於115年6月5日、同年6月8日再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均稱無資力繳納等語,此有新竹地檢署114年6月24日竹檢松執平114執緩243字第1149026264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5年5月4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第27頁、第29頁)附卷憑參,足見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間已經新竹地檢署合法通知,卻均未到案或繳納上開應支付公庫之款項無訛。
㈣又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其亦表示:我有收到這
樣的判決主文,我只記得檢察官說要付2萬元,但我覺得我是被害人,我不需要支付這個處分金,而且就算要付,我也沒有能力去付;我先前因為生病、有職業傷害,心理壓力太大,過去1年都是兼差,靠打工跟朋友接濟過活,所以才沒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但沒有住院或遭逢交通事故;希望給我2個月的時間籌措2萬元,我會再跟地檢署執行科連絡我什麼時候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其知悉上開緩刑條件所附應支付公庫之負擔,而於該履行期間雖有相當之心理壓力,惟考量其仍能外出兼差,卻未能於上開不短之期間勉力履行該緩刑條件,尤甚者,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能力,冀盼本院再予2個月期間籌措款項,卻猶未能履行,堪認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怠於履行之情事,至為灼然。
㈤綜觀上情,受刑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諭知之緩刑所定負擔,屆
期均未履行,且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請求給予相當時間籌措款項,卻再次拖延仍未履行,尤依其上開自述內容,顯示其並非完全不具有履行能力,可見其並未有履行之誠意,倘受刑人仍受有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受刑人未依據緩刑所定負擔遵期履行,且無繼續履行之意願,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出聲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