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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桂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一九號判決對李桂香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桂香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於113年9月3日確定。本件業於113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居所,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内(即114年9月2日)前向公庫繳入7萬元,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4年12月10日以公務電話通知應於114年12月12日前繳納款項,並得受刑人承諾如期繳納,有函文送達回證及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可稽。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仍漠視新竹地檢署多次通知,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受刑人之舉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本件受刑人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

竹東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於同年9月3日確定,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於114年9月2日前向公庫繳納7萬元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新竹地檢署竹檢云執平113執緩418字第1139042830號函(稿)各1份及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附條件緩刑履行期間內(114年9月2日前)本應

向公庫支付7萬元,詎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限內並未向公庫支付7萬元,新竹地檢署書記官再於114年12月10日致電受刑人詢問可否於該週繳納,受刑人稱可以,這禮拜一定會繳等語,書記官並告知若未能繳納將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亦稱了解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另受刑人自113年9月3日迄今均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參。據此,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內,竟完全未履行緩刑之負擔,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