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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邦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3 年度竹簡字第10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 年度執聲字第8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竹簡字第一O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對A01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A01因本署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竹簡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内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確定,然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必要,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内多次未遵期報到,經書面告誡並合法送達仍拒不踐履,有本署告誡函及送達回證可稽。又其於114 年5 月12日自陳放棄緩刑之寬典,願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其刑罰。其又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 年上訴字第5416號案件審理中。綜上,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2、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難收其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此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及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 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等情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A01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11月8 日以113 年度竹簡字第10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示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計2 場次,於113 年12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 年12月11日至115 年12月10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3 年12月11日至114 年12月10日)。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請受刑人應於各該函文指定日即114 年6 月13日、114 年7 月14日、114年8 月11日、114 年9 月8 日、114 年10月17日、114 年11月14日、114 年12月12日、115 年1 月16日、115 年2 月13日、115 年3 月16日、115 年4 月24日、115 年5 月15日、

115 年6 月12日及115 年7 月20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然上揭函文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上開期日並予以告誡,受刑人仍均未按時報到;又受刑人於114 年5 月12日向觀護人出具書面陳稱:本人為單親家庭,有1 名4 歲未成年子女及71歲中度身障母親要照料,且因另案遭判處2年以上之重刑尚待執行,需要時間安排家中事務,故自願放棄妨害秩序案件緩刑付保護管束,本案判刑3 個月,且得易科罰金,希望以繳納罰金新臺幣9 萬元替代緩刑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竹簡字第1098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告1 份、受刑人於114 年5 月12日出具之自願放棄緩刑自陳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 年6 月18日竹檢松壬114 執護149 字第1149025055號函1 份、114年7 月16日竹檢松壬114 執護149 字第1149029758號函1 份、114 年8 月14日竹檢倫壬114 執護149 字第1149034412號函1 份、114 年9 月9 日竹檢貴壬114 執護149 字第1149038883號函1 份、114 年10月21日竹檢貴壬114 執護149 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114 年11月18日竹檢貴壬114執護149字第1149049697號函1 份、114 年12月15日竹檢貴壬114 執護149 字第1149054845號函1 份、115 年1 月20日竹檢貴壬

114 執護149 字第1159002977號函1 份、115 年2 月23日竹檢貴壬114 執護149 字第1159008103號函1 份、115 年3 月17日竹檢汾壬114 執護149 字第1159011911號函1 份、115年4 月28日竹檢汾壬114 執護149 字第1159018705號函1 份、115 年5 月21日竹檢汾壬114 執護149 字第1159022990號函1 份、115 年6 月17日竹檢汾壬114 執護149 字第1159028267號函1 份、115 年7 月22日竹檢汾壬114 執護149 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暨送達證書14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履行期間,已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期報到,亦未每月至少1 次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足認受刑人已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應遵守事項規定之情形無訛;又受刑人已明示無遵守保護管束報到期間之意願,顯見其確已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則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堪認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受刑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 年上訴字第5416號案件審理中,因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而聲請撤銷緩刑之部分,經查受刑人就該毒品案件之犯罪時間為112 年11月23日前某時至同年12月1 日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則該毒品案件顯係於前揭妨害秩序案件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開始前所犯,自無法期待受刑人於該毒品案件行為時,即能預知日後前揭妨害秩序案件可獲判緩刑之寬典,尚難因此遽論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保持善行,而推認其主觀惡性重大,無悔改之意,或未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從而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然受刑人前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節仍屬重大,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不影響本件應予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