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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玟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498、499號),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竹簡字第四九八、四九九號判決對陳玟怡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竹簡字第498、499號判決(聲請書漏載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4年7月2日確定。本件業於114年7月17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所,應於指定期限內(即115年7月1日)前向公庫繳入5萬元,業經該址受僱人收受,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且所留聯繫電話,亦已成空號,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通知函稿暨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於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本案經過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其舉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顯已違反前開規定情節重大;另查其又於緩刑期間內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核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

498、4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4年7月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應履行如判決主文所示緩刑條件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詎受刑人竟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經新竹地檢署發函通

知及致電受刑人,惟迄未繳納,且該電話已成空號,有新竹地檢署之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可見受刑人恣意未依緩刑條件遵期繳納,且未提出任何表示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無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顯見受刑人態度消極,要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誠意,足徵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