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宥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宥辰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4年7月15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14年8月13日,應予更正)。惟其於緩刑前之114年1月2日、114年1月4日間更犯洗錢罪(聲請書贅載加重詐欺罪,應予更正),及114年2月1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2次)、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千元及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1月1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劉宥辰經本院於以114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4年7月15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本案受刑人自110年3月4日起迄今,均設籍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且本案於115年1月16日繫屬本院時,受刑人亦未因案在本院所轄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