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俞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對蘇俞渲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俞渲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應依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10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於115年2月23日確定。惟受刑人漠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多次通知及傳喚,無故不履行保護管束報到,致本案執行未果,受刑人之舉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事項;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1月8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10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履行,嗣於115年2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5年2月23日起至118年2月22日止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69頁至第71頁)。
㈡、經查,受刑人原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然經新竹地檢署於115年5月27日寄送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6月16日報到,其本人於115年5月28日收受該傳票,竟未遵期至新竹地檢署執行,嗣新竹地檢署於115年6月16日再次寄送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7月13日報到,並發函派請警員至受刑人上址住居所查訪及送達執行命令傳票,而經警員於115年6月28日至其居所查訪,其之堂姊表示:受刑人剛出門,會將傳票給他等語(本院卷第45頁),其仍置之不理未遵期報到,而新竹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亦於115年7月13日撥打受刑人之2支手機門號,分別為空號、無人接聽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5年度執保字第123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5份、115年6月18日竹檢汾執理115執保123字第1159028157號函、115年6月28日警員查訪報告暨照片、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9頁),顯見受刑人知悉上情而無正當事由未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執行甚明。
㈢、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諭知,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通知報到執行,卻屢傳未到,執上情以觀之,益徵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堪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足見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