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對吳玉琳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緝字卷第11頁、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對告訴人吳玉琳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吳玉琳陷於錯誤後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詐騙告訴人吳玉琳,使告訴人吳玉琳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和告訴人吳玉琳達成和解、承諾願分期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數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緝字卷第17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緝字卷第18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它故意犯罪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依約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緝字卷第41-42頁),良有悔意,其前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緝字卷第42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為促使被告確實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即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和解之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被告業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依約賠償損害,業如上述,為免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部分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黃志龍願給付告訴人吳玉琳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5年7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㈡於115年7月31日前給付1萬5000元。 ㈢於115年8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㈣於115年8月31日前給付1萬5000元 二、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吳玉琳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如本院緝字卷第41-42頁之和解筆錄所載)。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91號被 告 黃志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龍明知其無還款能力與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hilong」向網友吳玉琳訛稱:家人生病急需醫藥費云云,致吳玉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日22時56分許、同年6月22日1時4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至黃志龍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內,嗣後復傳送虛假之轉帳明細予吳玉琳,佯稱:誤將借款金額記為5萬元,需將多匯之1萬元歸還予其云云,吳玉琳因而於112年7月8日21時14分許,轉帳1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嗣因吳玉琳發現「Zhilong」未曾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玉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玉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gao」、LINE暱稱「Zhilong」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5萬元,倘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玉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