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淇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泓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3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三)倒數第3行「嗣因陳泓淇」應更正為「嗣
因林永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㈩待證事實欄⒊所載之「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帳戶」應更正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㈡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函及附件、經濟部112年2月24日函及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分行112年3月1日函及附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2年3月2日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112年3月17日函及附件」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陳泓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
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333萬元之損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工作及月收入、婚姻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罪責非難重複之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案共詐得之1,333萬元(計算式:733萬+500萬+100萬
=1,333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詐得之彌勒佛1尊已返還告訴人林永鴻,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45號被 告 陳泓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8年8月間,在苗栗縣○○市○○里○○○00號1樓, 虛設「友金工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金公司),並陸續雇 用不知情之陳發銘、黃振州、毛臻等人為掛名友金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泓淇則為實際負責人。黃心怡於98年9月間,在某不詳地點,經友人「盧承壽」介紹與陳泓淇認識,陳泓淇明知友金公司並未實際設有產線,營運及財務狀況亦不佳等情,仍以化名「Diago CHEN」、「陳續仁」等向黃心怡佯稱:友金公司營運正常,實際係從事LED面板維修及平面電視買賣業務云云,致黃心怡陷於錯誤,因而於98年9月至10月間,陸續匯款至陳泓淇指定之友金公司名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635萬元,並交付現金98萬元予陳泓淇,以此方式詐得黃心怡上開合計733萬元款項。
(二)陳泓淇明知川竺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竺公司)及友
金公司均未實際設有產線,營運及財務狀況亦不佳,再於9
8 年10月間,在台中市某處,以化名「陳亞哥」向林永鴻佯稱:川竺公司獲利不錯,每月可以分到20至30萬元之獲利,但需要資金周轉,並開立友金公司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之支票3紙(票據號碼84732、84735、84734)作為債務履行之擔保云云,致林永鴻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500萬元予陳泓淇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取得500萬元之財物。
(三)陳泓淇明知其個人及友金公司財務狀況均不佳,並無付款之
意願及能力,於98年11月間,向林永鴻佯稱:欲以1,500萬元購入彌勒佛1尊,並以開立支票2紙(以友金公司名義簽發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票據號碼84727號及不詳票號之支票各1紙,面額均為800萬元)支付價金,致林永鴻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彌勒佛1尊及100萬元支票予陳泓淇,以此方式取得上開財物。嗣因陳泓淇提出之上開支票俱未能兌現,陳泓淇亦避不見面,林永鴻始悉受騙,嗣經黃心怡於98年底在高雄尋獲自稱「陳燦輝」之陳泓淇,將上開彌勒佛1尊返還林永鴻。
二、案經黃心怡、林永鴻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頁數 ㈠ 被告陳泓淇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擔任友金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收受黃心怡交付之匯款或現金,亦無收受林永鴻投資款500萬元云云。 ⒈110偵緝字第 645號卷 第3至7頁 ⒉110偵緝字第 645號卷 第23至26頁 ㈡ 告訴人黃心怡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心怡遭被告詐騙,因而交付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財物予被告,另被告曾向其化名「陳燦輝」等事實。 ⒈101偵字1538號卷第15至16頁 ⒉101偵字645 號卷第117至120頁 ㈢ 告訴人林永鴻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永鴻遭被告詐騙,因而交付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財物予被告等事實。 ⒈101偵字1538號卷第22至 23頁 ⒉101偵字1538號卷第122至123頁 ㈣ 證人李源承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證人98年7月至11月,經化名「陳亞哥」之被告聘其擔任司機,原欲由其於98年8月擔任友金公司掛名負責人,嗣由陳發銘、黃振州、毛臻繼續擔任友金公司掛名負責人,黃心怡委請李源承以國通科技公司名義匯款至友金公司等事實。 ⒈101偵字1538號卷第17至18頁 ⒉101偵字1538號卷第108至114頁 ㈤ 證人陳發銘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證人陳發銘於98年8月至10月間,經化名「陳亞哥」之被告以車馬費2萬元聘其擔任友金公司掛名負責人,而友金公司並無員工,亦無生產線,復未實際營業等事實。 ⒈101偵字1538號卷第6至8頁 ⒉101偵字1538號卷第108至114頁 ⒊110偵緝字第 645號卷 第23至26頁 ㈥ 證人黃振州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98年9月至11月間,經化名「陳亞哥」之被告以4萬元聘其擔任友金公司掛名負責人,而友金公司並無生產線等事實。 ⒈101偵字1538號卷第9至14頁 ⒉101偵字1538號卷第108至114頁 ㈦ 證人毛臻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證人毛臻於98年11月後,經化名「陳亞哥」之被告以4萬元聘其擔任友金公司掛名負責人,而友金公司並無生產線,始發現被告係以友金公司作為詐騙他人手段,嗣因友金公司無實際營業,為免遭經濟部裁罰,由其於99年8月25日辦理停業等事實。 ⒈101偵字1538號卷第12至14頁 ⒉101偵字1538號卷第108至114頁 ㈧ 證人李明煌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永鴻將被告開立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轉讓予李明煌,經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等事實。 101偵字1538 號卷第38頁 ㈨ 友金工業科技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證明被告虛設友金公司,並陸續於98年8月19日以陳發銘、98年10月13日變更為黃振州、再於98年11月2日變更毛臻等人為掛名負責人,旋即於99年11月2日辦理停業等事實。 101偵字1538 號卷第44頁至50頁 ㈩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5紙 ⒈證明告訴人黃心怡委託證人李源承於98年9月21日以國通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140萬元至友金公司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⒉告訴人黃心怡委託證人 李佳佳於98年9月29日 以國通科技有限公司之 名義,匯款185萬元至 友金公司所有之合作金 庫北苗栗分行帳戶 &ZZZZ;0000000000000號 ⒊告訴人黃心怡委託證人李佳佳於98年9月29日以國通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 匯款200萬元至友金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⒋告訴人黃心怡委託證人 李佳佳於98年10月15日 以其名義匯款50萬元至 友金公司所有元大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號 ⒌告訴人黃心怡於98年9月8日以自己名義匯款60萬元友金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北苗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等事實。 101偵字1538 號卷第71頁至75頁 大額退票查詢系統、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證明被告以證人陳發銘及友金公司名義簽發票據,嗣於98年10月至11月間,退票金額為1,489萬元等事實。 101偵字1538 號卷第27頁、第99頁 支票影本4張 被告以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付告訴人林永鴻作為投資之擔保,另被告以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800萬元之支票交付林永鴻買受彌勒佛1尊之價金,嗣經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事實。 101偵字1538 號卷第32頁至37頁 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 告訴人林永鴻因受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詐欺行為,因而匯款2筆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川竺公司帳戶等事實。 101偵字1538 號卷第34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函復票據號碼0000000支票提示人資料 被告以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付林永鴻作為貸款之擔保,嗣於98年10月30日經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事實。 101偵字1538 號卷第29頁至30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函附李明煌開戶資料及函復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提示人資料 被告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付告訴人林永鴻作為貸款之擔保,嗣經告訴人林永鴻將轉讓予李明煌,嗣於98年11月6日經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事實。 101偵字1538 號卷第41頁至4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函附友金工業科技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 0000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被告以友金公司於98年10月至11月間開立金額高達1,489萬元支票,惟於上開支票存款帳號存款均明顯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 101偵字1538 號卷第101頁至106頁 告訴人黃心怡提出被告化名陳亞哥之名片及98年10月日17拍攝之被告照片1張 證明被告化名陳亞哥為上開犯行等事實。 101偵字1538 號卷第54頁、第26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04號影本 另案被告謝君寶係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燦輝」之被告邀請而擔任川竺公司負責人,而謝君寶因涉犯川竺公司驗資不實案件遭判刑確定,足以佐證川竺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等事實。 110偵緝字第 645號卷第47至48頁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復被告上開(一)至(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附表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98年8月10日 100萬元 川竺公司所有之萬泰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號 2 98年8月11日 100萬元 同上 3 98年間 300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