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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鴻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2與A01均曾同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之受刑人,詎A02因前與A01有口角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9時許,在新竹監獄技訓專區,徒手毆打A01,致A01因此受有右前臂、右耳、頭部、背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均坦承(他卷第23頁、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1指訴(他卷第25頁)、以及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14年2月18日竹監戒字第11410001960號函及其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A02、A01收容訪談紀錄、陳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他卷第14至20頁)、(A01)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他卷第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他卷第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案在監執行,不思謹言慎行,僅因與同監之受刑人即告訴人A01有口角糾紛,一言不合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不佳、在監執行、有另案詐欺損害賠償會扣勞作金(本院卷第82頁)、告訴人對於本案意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