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仲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偵字第1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胡仲志被訴毀損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仲志與告訴人吳桂梅間有委託銷售房屋糾紛,被告因此對告訴人吳桂梅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至告訴人吳桂梅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持磚塊等物朝告訴人吳桂梅所有、建於本案土地上之小木屋丟擲,致該小木屋門窗碎裂、櫥櫃等物件破損而不堪使用。嗣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後之某時許,在本案土地上撿拾砍刀1把後,步行至新竹縣○○鎮○鄰里0鄰○○○00號附近某處,因誤認在該處之告訴人陳治廷對其吼罵,竟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開砍刀朝告訴人陳治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揮砍,致該機車前車頭、後照鏡及座墊破損而不堪使用;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砍刀跟隨在告訴人陳治廷後方,並對告訴人陳治廷恫稱「要砍你」等語,使告訴人陳治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2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胡仲志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持磚塊等物朝告訴人吳桂梅所有小木屋丟擲之行為,及上開持砍刀朝告訴人陳治廷所有機車揮砍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嗣後業與告訴人吳桂梅、陳治廷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復分別於115年4月10日、同年3月17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毀損罪(2罪)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