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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宇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51、182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宇家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22時3分許」應更正為「22時1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告訴人提告警局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

范彩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彭豊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宇家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宇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本案手法竊取他人

所有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仍考量其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與種類及素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粗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爺爺奶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4面,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本應依沒收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車牌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阻止被告繼續使用該車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被害人亦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則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執行之人力上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51號

被 告 高宇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宇家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6月28日22時3分許,駕駛無車牌之白色VOLKSWAGEN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汽車),在新竹縣○○鄉○○路00號芃華國際餐飲會館停車場,見彭豊庭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徒手拆取該車車牌2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車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上使用,嗣經彭豊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於114年7月6日5時43分許,駕駛懸掛竊來之號碼BXX-1870號車牌(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本案汽車,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對面,見范彩雯所有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徒手拆取該車車牌2面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車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上使用,嗣經范彩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彩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彭豊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宇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2 告訴人彭豊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辦高宇家涉嫌車輛牌號竊一案報告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車辨系統翻拍照片及本案車輛現場照片共49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宇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2 告訴人范彩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