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有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書記官 林曉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有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中午12時32分許,步行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劉文興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裝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湯姆熊代幣之黃色塑膠袋1袋,旋即徒步離開現場,復騎乘車牌號碼乘GZJ-558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劉文興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裝有價值7,000元湯姆熊代幣之黃色塑膠袋1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當庭賠償告訴人4,000元,告訴人表示超過4,000元之部分不向被告請求等語(本院卷第43頁),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認被告賠償告訴人4,000元以外之差額,有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與被告達成不予宣告沒收之合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