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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麗僑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514、1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麗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所載「北區」,應更正為「東區」。㈡補充「被告鄭麗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本案所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於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且施用2種不同級別之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前有毒品、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罪名異同、手法類似,且考量犯罪時間相隔久暫、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毒品,分別為被告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供其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之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鄭麗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鄭麗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鄭麗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鄭麗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查獲之毒品。 ⒉驗前淨重0.081公克,驗餘重量0.078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供其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3 海洛因1包 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查獲之毒品。 ⒉驗前淨重0.369公克,驗餘重量0.366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6包 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查獲之毒品。 ⒉驗前淨重分別為0.089公克、0.825公克、0.79公克、0.61公克、0.972公克、0.63公克,驗餘重量分別為0.085公克、0.823公克、0.786公克、0.608公克、0.97公克、0.626公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

被 告 鄭麗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麗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8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9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8月9日下午1時4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14年8月9日上午7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通緝而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8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8月9日下午1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14年8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左岸旅館內,先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後在同一處所,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27日上午9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停車於人行道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6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0.089公克、0.825公克、0.79公克、0.61公克、0.972公克、0.63公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8月27日上午9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麗僑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4)各1份(114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卷內)。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4)各1份(114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卷內)。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8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蒐證及扣案物照片5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2114)1份(114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卷內)。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6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0.089公克、0.825公克、0.79公克、0.61公克、0.972公克、0.63公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蒐證及扣案物照片17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2521)1份(114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卷內)。

二、核被告鄭麗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予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