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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仕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仕延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羅仕延於民國114年12月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之太和宮內,因細故與林展暉發生爭執,羅仕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開山刀1把尾隨林展暉至上址太和宮廁所內,朝林展暉背部揮砍1刀,致林展暉受有左側後胸壁深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展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仕延於警詢(偵卷第9-12頁)、檢察官訊問(偵卷第74、157-161頁)、羈押審查法官訊問(偵卷第81-83頁)、移審法官訊問(本院卷第39-43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87-10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展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24-127、115-117頁)、證人黃榜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14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114年12月9日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及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4年12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6-20頁)、證人黃榜華出具114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1-22頁反面)、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偵卷第26頁)、告訴人傷勢照片(照片編號1-3)、員警採證照片(照片編號4-2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編號25-58)(偵卷第27-41頁)、員警尋獲扣案開山刀照片(偵卷第42-43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卷第98-103頁反面)、告訴人於114年12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法警拍攝傷勢現況照片(偵卷第118-11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114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21頁)、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2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偵卷第123頁)、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單、住院臨時醫囑、住院長期醫囑、藥物治療紀錄資料表、護理紀錄表(偵卷第128-137頁)、新竹縣關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180頁及反面)在卷,及開山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係傷害罪,與本件罪質、罪名相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展

暉發生爭執,竟持開山刀朝告訴人背部揮砍1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創傷,殊值譴責,惟念及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前案紀錄之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74-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