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楷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17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馮楷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8、7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馮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存有細故
,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所為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告犯後承認犯罪,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有竊盜、詐欺、恐嚇取財等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傷勢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 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17號被 告 馮楷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楷翔與鄭惠中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豐營業所內,因細故發生爭執,馮楷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鄭惠中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鄭惠中臉部,致鄭惠中受有唇0.5公分撕裂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鼻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鄭惠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楷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惠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其臉部,致其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4 天主教仁慈醫院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呈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山崎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馮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對告訴人恫稱:「我有被關過沒在怕」、「叫人來公司堵你」、「出去小心一點」、「我有槍 有在吸毒什麼都不怕」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且上開營業所之監視器影像檔案亦無聲音,業據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實施恫嚇,尚難遽以恐嚇罪責相繩被告,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前揭起訴實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廖宇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