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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淳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淳輝係許明吉(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死亡)之子,緣告訴人王鄯鳳於113年1月17日,與許明吉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2年,被告因分割繼承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權,然本案房屋尚為告訴人承租,告訴人並將華碩筆電1台、YAMAHA電子琴1台、小提琴1把、微波爐1台及數量不詳之衣服,放置在本案房屋,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委請不知情之清運公司,將上揭物品清運後棄置,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鄯鳳告訴被告許淳輝之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