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阿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00號、第78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竹簡字第8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1前因犯妨害性自主之強制性交案件,遭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經新竹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評估後,認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由新竹市衛生局為下列通知及處置:㈠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以衛心字第1100030331號函通知其無正當理由,未於110年9月12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24日至新竹市北區衛生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迄110年12月1日新竹市政府以府社工字第1100178625號函通知陳述意見後,被告亦未於10日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新竹市政府遂於112年9月28日以府社工字第1120149083號處分書,對被告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進行裁處,並限其於112年10月31日前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及至新竹市衛生局報到,於上開期限履行日屆至,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㈡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以衛心字第1120027383號函通知其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8月6日、同年8月27日至新竹市北區衛生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迄112年10月16日新竹市政府以府社工字第1120157113號函通知陳述意見後,被告亦未於10日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新竹市政府遂於112年11月1日以府社工字第1120163293號處分書,對被告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進行裁處,並限其於112年11月30日前繳納1萬元罰鍰,及至新竹市衛生局報到,於上開期限履行日屆至,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㈡部分之行為,各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及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係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判斷標準,並非以案件查獲時或判決確定時為準,亦即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以宣示判決日為基準;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三、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類此論旨)。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於前案迄至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惟仍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人,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被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由新竹市政府命其應於指定日期內,至新竹市衛生局報到並接受團體輔導教,惟A01均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團體輔導教育處遇,故新竹市政府遂於111年12月23日以府社工字第1110193928號、第0000000000號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以其無正當理由未依新竹市政府規定日期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為由,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1萬元,並限期命被告須於112年1月31日前繳納並至新竹市衛生局報到,詎被告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裁罰及限期命履行,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報到而不履行,新竹市政府乃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80號判處拘役30日,於113年4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竹簡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55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
㈡再者,被告因曾因同一事由,經新竹市政府於110年9月17日
以衛心字第110023705號函等命其應於110年10月24日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新竹市政府於110年12月1日以府社工字第1100178625號函限期命被告提出陳述意見,再於112年9月28日以府社工字第1120149083號處分書對被告處以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應於112年10月31日前至新竹市衛生局報到,詎被告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被告又因同一事由,經新竹市政府於112年7月19日以衛心字第11200197789號函、112年8月10日以衛心字第1120022628號函命其應於112年8月6日、同年8月27日等日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新竹市政府於112年10月16日以府社工字第1120157113號函限期命被告提出陳述意見,再於112年11月1日以府社工字第1120163293號處分書對被告處以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應於112年11月30日前至新竹市衛生局報到,詎被告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固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62號卷【下稱他862號卷】第55頁至其背面),且有新竹市政府110年9月17日衛心字第110023705號函、110年9月29日衛心字第110024650號函、110年12月1日府社工字第1100178625號函、112年9月28日府社工字第1120149083號處分書暨各該送達證書、新竹市衛生局110年10月24日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課程簽到表、新竹市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課程進階團體簽到表、新竹市政府112年7月19日衛心字第11200197789號函、112年8月10日衛心字第1120022628號函、112年10月16日府社工字第1120157113號函、112年11月1日府社工字第1120163293號處分書暨各該送達證書、新竹市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課程進階團體簽到表影本各1份(見他862號卷第3頁、第4頁、第7頁至第8頁、第15頁至其背面、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其背面、第19頁、第14頁背面、第43頁、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63號卷【下稱他863號卷】第4頁至其背面、第5頁至其背面、第8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18頁至其背面、第19頁、第20頁至其背面、第21頁、第22頁、第40頁)附卷可參,是該等事實固堪以認定。
㈢而被告於前案及本案,雖有三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之事實。然檢察官均係以被告涉犯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或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是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
㈣甚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係採「先行政後司法」
之原則,亦即需以加害人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後,命限期履行仍屆期未履行者,始得課以刑罰,然該規定並未設有得按次連續處罰之規範,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第4項所規範「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2項或第39條第3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賦予主管機關得分次通知一定期日到場接受輔導教育,並對加害人各次未到之不作為均加以裁罰之權限,堪認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立法者並無意對於加害人之前揭不作為,藉由按次處罰之方式迫使加害人改善,益徵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或無違反數個作為義務。
㈤職是,被告於本案各係經新竹市政府發函通知應於110年10月
24日、112年8月6日、同年8月27日等日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1月1日各裁處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10月31日前、112年11月30日前至新竹市衛生局報到,俾安排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應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未履行之時間,即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0日,均在本院前案113年度竹簡字第80號判決宣判日即113年3月13日之前,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本案各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罪,是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