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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建榮

曾前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偵字第149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35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前進、曾建榮為兄弟,雙方於民國114年6月18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街00號之1,因家庭糾紛發生口角,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曾前進先徒手拍擊曾建榮錄影中之手機,二人進而徒手互相拉扯、扭打而互毆,致曾建榮受有頭皮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曾前進則受有下唇口內擦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曾前進、曾建榮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曾前進、曾建榮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曾前進、曾建榮對彼此均以告訴人身分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