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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純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4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純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純章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84號卷《下稱本院115易184卷》第83頁、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9742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9742卷》第35至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竊盜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四)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32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9742號)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詐騙之手法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清潔工、未婚無子女、與媽媽及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5易184卷第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詐得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檢察官及告訴人劉學義、江韋夆意見(見本院115易184卷第33頁、第69頁、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所收取之30萬元價金,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42號被 告 劉純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純章於民國114年6月間,見素不相識之江韋夆將其所有、型號PC200怪手1台(土黃色、兩個挖土斗)及抽水機1台等物放在新竹縣寶山鄉新湖路4段242巷旁工地內,心生歹念,擬將之變賣換現,基於詐欺取財、竊盜之犯意,未經江韋夆同意,即上網在名為「挖土機(怪手)、零件、買賣 東隆株式會社」臉書社群網站社團虛偽刊登販賣訊息,李學義上網見之,於114年6月3日前往上址工地與劉純章見面,劉純章向李學義佯稱上揭怪手、抽水機均為其所有,怪手車籍資料已遺失,因家人生病須變賣云云,致李學義誤信為真,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對價收購該怪手及抽水箱,並與劉純章簽署讓渡書1紙為憑,另通知游展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將該怪手及抽水箱載走,再交付、匯款共30萬元價金予劉純章而完成交易,劉純章據以詐欺取得該30萬元價金,並利用不知情之李學義、游展輝竊取上揭怪手及抽水箱得逞;嗣江韋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並據游展輝自願提供上揭怪手及抽水箱扣案(業已發還江韋夆),因而破獲。

二、案經江韋夆、李學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純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韋夆、李學義於警詢、偵訊中指述、證人游展輝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讓渡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李學義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揭怪手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純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處斷。被告詐欺取得上揭價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3272號被 告 劉純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4年偵字第1974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115年度易字第184號、順股)為同一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純章於民國114年6月間,見素不相識之江韋夆將其所有、型號PC200怪手1台(土黃色、兩個挖土斗)及抽水機1台等物放在新竹縣寶山鄉新湖路4段242巷旁工地內,心生歹念,擬將之變賣換現,基於詐欺取財、竊盜之犯意,未經江韋夆同意,即上網在名為「挖土機(怪手)、零件、買賣 東隆株式會社」臉書社群網站社團虛偽刊登販賣訊息,李學義上網見之,於114年6月3日前往上址工地與劉純章見面,劉純章向李學義佯稱上揭怪手、抽水機均為其所有,怪手車籍資料已遺失,因家人生病須變賣云云,致李學義誤信為真,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對價收購該怪手及抽水箱,並與劉純章簽署讓渡書1紙為憑,另通知游展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將該怪手及抽水箱載走,再交付、匯款共30萬元價金予劉純章而完成交易,劉純章據以詐欺取得該30萬元價金,並利用不知情之李學義、游展輝竊取上揭怪手及抽水箱得逞;嗣江韋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並據游展輝自願提供上揭怪手及抽水箱扣案(業已發還江韋夆),因而破獲。案經江韋夆、李學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純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韋夆、李學義於警詢、偵訊中指述、證人游展輝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讓渡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李學義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揭怪手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純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處斷。被告詐欺取得上揭價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移請併案辦理:被告劉純章前因上揭事實,涉嫌詐欺等罪,為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第1974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易字第184號案(順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本件被告復因同一事實為警函送,此與該案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