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明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皓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明明知王筱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其部分天花板因漏水而有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之情況,故僅使用大型鐵板覆蓋隱蔽。緣告訴人高天士因有營業需求,經不動產仲介公司介紹,於民國112年12月間前往本案房屋觀看,並就上開情形提出疑問,被告為順利成交賺取仲介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佯稱:只是天花板漏水云云,並在本案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28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欄位勾「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4日與王筱惠、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310萬元,並就上開漏水情形另行簽訂「增補特約」,王筱惠願意減少價金40萬元,雙方同意由告訴人自行修繕,告訴人並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以交付約定之買賣價金,並簽發面額131萬元、1,048萬元本票2紙作為擔保。嗣告訴人於113年4月29日委請鄭鵬成結構技師前往本案房屋會勘,發現漏水情形嚴重,現況受損情況說明為:「混凝土塊剝落,鋼筋裸落及鋼筋鏽蝕,初步研判,樓板損壞情形已有結構安全之疑慮,此部分建議須盡速修繕」等語,上開情形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王筱惠,王筱惠竟回稱上開瑕疵業經「增補特約」解決,故再無修繕義務,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吳俊明於偵訊時之不利於己之供述;㈡另案被告王筱惠於偵訊時之供述;㈢告訴人高天士於偵訊時之之指述;㈣證人林穎祺於偵訊時之證述;㈤告訴人提供之買賣契約簽訂之前所拍攝之照片3張、告訴人與另案被告王筱惠、被告吳俊明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份、增補特約1份、本案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1份;㈥告訴人提供之113年4月18日告訴人裝潢拆出該處瑕疵之鐵板照片4張、傑誠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出具之本案房屋漏水原因及修復方法暨所需費用現況說明報告書及所附初勘工作說明備忘錄、標的物位置平面圖及外觀照片、標的物平面圖及會勘照片1份;㈦告訴人提供之與證人林穎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證人林穎祺傳送予被告吳俊明之鋼筋外露照片1張、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翻拍照片1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本案房屋買賣中只是賣方代理人,不是仲介,本案房屋買賣時我並非明知天花板因漏水而有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之情況而在本案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28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欄位勾「否」,本件房屋出售成交我沒有收到仲介費,也沒有收到酬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鄭碧雯證述,本案房屋主要維修方式均由工程行所決定,且因與工程行配合多年,十分相信工程行所為之決定,以集水槽等方式疏導漏水並非被告之決定。又依據證人林穎祺證述,其根本均未曾親眼目睹當時天花板狀況,均係由工班轉達,且依照其與公司往來之信件所傳送之照片,無從看出有任何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的情形。且依照鄭碧雯所證述之內容,本案修繕費用甚低,依照他的印象,該金額甚至不會與被告回報,難認被告知悉當時天花板的瑕疵究竟為何,且被告並未賺取房屋買賣仲介費,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代理賣方王筱惠,在本案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
)「28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欄位勾「否」,並於113年1月4日代理王筱惠,與告訴人高天士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1,310萬元,並就上開漏水情形另行簽訂「增補特約」,王筱惠願意減少價金40萬元,雙方同意由告訴人高天士自行修繕。嗣告訴人高天士於113年4月29日委請鄭鵬成結構技師前往本案房屋會勘,發現漏水情形嚴重,現況受損情況說明為:「混凝土塊剝落,鋼筋裸露及鋼筋鏽蝕」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01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他字第3929號卷第8至11頁)、本案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1份(他字第3929號卷第34頁)、傑誠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出具本案房屋漏水原因及修復方法暨所需費用現況說明報告書1份(他字第3929號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高天士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施用詐術是明知天花板混
凝塊剝落,樓板損壞情形已有結構安全之疑慮,卻佯稱只是天花板漏水,在現況說明書「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剝落之情事」勾否。當下如果有發現房屋的實際狀況,我們就會退手,因為後續要處理的問題太多了等語(偵字第4242號卷第15、17頁)。惟被告否認其在本案房屋買賣前明知天花板因漏水而有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之情況,而在本案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28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欄位勾「否」等節,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本案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記載之簽立日期為「111年10
月間」,「15建物現況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滲漏水欄位係勾選「是」,註明「位置:天花板」、「28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欄位勾「否」,有本案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1份在卷可參(他字第3929號卷第34頁)。
⒉證人即本案房屋租客林穎祺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年10月
承租時開始裝潢,我有把天花板拆開,發現水泥鋼筋外露情形。原本的裝潢與我要做咖啡廳風格不符,我於是拆掉重新裝潢,拆掉輕鋼架,發現裡面有水泥脫落鋼筋外露。我有傳送照片給駿宇公司,跟我接洽的是一位鄭小姐,她是吳俊明的員工,因為我有反應,後來有派人來修,員工應有請示,吳俊明應該知道屋子有鋼筋外露等語(偵字第4242號卷第21頁)。然證人林穎祺於本案審理中具結證稱:鐵板拆除後的情況我不會知道,我的現況就是我提供的照片,房東應該要來現場看然後再處理。我在104年11月9日電子郵件提及樓層板是空心的,師傅敲開一小塊看發現可能會有塌陷問題的相關內容,電子郵件下方所附照片是施工工班轉傳給我,我直接傳給房東。我無法指出敲開一小塊的地方,因為是師傅跟我講的,我本人沒有在現場看到師傅敲開的地方,我無法指出樓層板何處是空心的,因為也是師傅告訴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71頁),則證人林穎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鐵板拆除後的情況我不會知道,我的現況就是我提供的照片」等語,其於承租本案房屋開始裝潢之際,於104年11月9日電子郵件中提及「今日處理天花板表面,發現廁所前面區塊的樓層板是空心的,師傅敲開一小塊看發現可能會有塌陷問題,請看照片」之內容,是否係證人林穎祺親眼見聞之情形,或是聽聞施工工班轉告屋況,即非無疑。況經辯護人質以證人林穎祺於偵查中所述「水泥脫落鋼筋外露」之內容,與其104年11月9日電子郵件反應之問題不符,證人林穎祺於審理中證述「我只能把現況反應給房東,我的現況就是我提供的照片,房東應該要來現場看然後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足見證人林穎祺證述天花板之瑕疵,係基於其就電子郵件所附照片之認知。又觀諸該電子郵件所附照片(他字第3929號卷第44頁),無法辨識出何處有天花板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之情況。而告訴人雖提出證人林穎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他字第3929號卷第42頁),雖有提及「當初裝潢時施工師傅發現樓板是空心且水泥剝落,我跟屋主那邊反應」、「後來對方在天花板上加裝鐵板」,然此部分對話紀錄時間、對話對象不明,欠缺前後完整之對話內容,證人林穎祺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查詢手機LINE對話紀錄已無此部分對話紀錄。卷附對話紀錄是本案房屋後續在113年間買賣時,告訴人那邊的人跟我接洽後之對話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70頁),則此部分對話紀錄內容之前後對話內容為何,何方主動提及本案房屋天花板之瑕疵狀況,均有不明,亦難佐認證人林穎祺於104年間承租本案房屋時,確有親眼見聞本案房屋樓板是否有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之情況,無從以證人林穎祺之證述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而證人即曾任被告之員工鄭碧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
有管理過本案房屋,若管理房屋有工程施工問題的話,決策過程不一定每個都會開會討論,我這邊能處理的話就直接執行。有問題發生的話,我會找可以處理這個案子的工班,像樓板這個我是找一個叫「阿強」的工班。租賃的部分我們基本上都是請工班直接去看現場,看怎麼處理,工班回報,沒有問題的話就付錢施做,就不太需要去看現場、跟業主報告、討論,就不會有這些環節。這個案子真的太久了,而且算是一個很小的案子,我真的沒什麼印象,本案的修繕費用大概多少我也沒有印象。修繕費用如果金額大的話一定會跟老闆回報,但小錢的話就不一定每一筆維修後都跟吳俊明報告。裝設鐵板是否是為了防止水泥塊掉落,我不知道現場是發生什麼事、要解決什麼問題,我就是給信任的長期配合的工班決定跟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88頁)。則依證人鄭碧雯之證述內容,其對於本案房屋修繕問題未有深刻印象,其主要是給信任的長期配合的工班決定跟處理,難認證人鄭碧雯於104年本案房屋裝潢期間,已接獲租客林穎祺反應天花板漏水而發現有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之情況,因而向公司上層反應後決定使用大型鐵板覆蓋隱蔽。再觀諸本案房屋於104年12月間之管理紀錄(本院卷第79至83頁),其上載明問題為「林小姐來信表示天花板會滴水」,其後處理方式記載,於12月23日有拆開鐵板,並於12月30日將鐵板鎖回去,其後於2月17日決定採用集水槽、排水管之工法處理,僅有記載天花板漏水問題之相關施工、費用處理方式,完全未記載拆開鐵板前、後,曾經發現本案房屋天花板有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之相關問題。
⒋又證人王筱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本案房屋有漏水,
所以有做維修。本案房屋在第一次因為有瑕疵而跟我聯繫,是說租客發現有漏水,判斷有可能樓上是廁所之類的。房屋出租期間的修繕是駿宇公司處理,我知道他有做一個導水,他就說因為又漏水,然後有聯繫樓上的人處理了,現在就先做一個導水,不要影響到營業,我不知道本案房屋內有裝設大型鐵板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8頁);證人即本案房屋買賣仲介范喜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委託的時候,委託我帶看、開始仲介的時候就已經簽房屋現況說明書,簽委託時不是吳俊明,而是那兩位小姐,113年1月出售時,確認要簽約的時候,因為公司會把現況再重新問清楚一點,那個時候才是吳俊明,113年出售時還是會再一條一條問過賣的人,跟買的人報告,他才會簽名。我在帶看時,有注意到廁所前面天花板有一個大型集水槽,集水槽目的是集水,因為屋主有跟我講,樓上有屋主衛浴要修,沒辦法修。我在擔任仲介去現場看房屋時,及房屋成交之後你去現場,沒有發現本案房屋有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的情形。在簽立增補特約時,當時本案房屋的咖啡廳仍在經營中,所以也沒有把天花板打開確認。本案房屋成交仲介服務費是30萬元,吳俊明完全沒有分到等語(本院卷第198至208頁),則證人范喜森、王筱惠證述就本案房屋買賣、仲介過程中,僅知悉本案房屋之瑕疵為天花板漏水,係與樓上衛廁相關,並不知道本案房屋有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的情形,二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無從自其等證述內容推認被告於本案房屋買賣前明知天花板有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之情況,而使用大型鐵板覆蓋隱蔽,並在本案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28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欄位勾「否」之情,遽而認定被告有隱瞞本案房屋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施用詐術行為。
㈢綜析上開證據,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於本案房屋買賣前確實知
悉本案房屋天花板有鋼筋外露、水泥塊剝落之情況,使用大型鐵板覆蓋隱蔽,並在本案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28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欄位勾「否」之情,而客觀上以隱瞞此瑕疵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此外,被告並非本案房屋買賣之仲介,亦無分得本案房屋買賣之仲介費,尚難逕以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相繩。又公訴意旨所指其他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